Re: [討論] 多重人格犯罪會被判刑嗎已回收
先再鄭重澄清一下,
沒有什麼神經病無罪或是刑19無敵這種事,
責任能力的概念不是這樣玩的,
更別說判決統計出來不管是外國還是台灣也都是能適用的案例極少,
請不要再污名化病友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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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使用多重人格進行抗辯,主要可以分成三種論述:
1. 非主要人格取得身體主控權,且該人格的刑事責任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
2. 被告的任一人格是否有刑事責任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
3. 主要人格的刑事責任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
前面推文提到很多次的24個比利的案子,State v. Milligan (1978),
最後以Billy「沒有統整之人格」而獲判無罪。
然而因為該案判決招致的許多與論反彈,在此之後就幾乎沒有成功的多重人格抗辯案例。
(這種發展跟著名的馬克諾頓法則演變流程很像。)
在這些抗辯失敗的案例中,最常見的不採信理由是「多重人格欠缺有力之科學證據支持」
,因欠缺證據力而被法院排除。
台灣司法精神醫學會的建議是,在考慮是否使用多重人格這個診斷時,應先克服其欠缺良
好科學證據支持、以及排除詐病可能後,才能根據多重人格診斷論述被告是否有責任能力
欠缺或減低之情形。
換句話說,以目前精神醫學界普遍不認可多重人格是一種正式診斷的情況下,司精醫會其
實委婉地暗示了這種抗辯手法並不可行。
另一個爭議點是,目前台灣精神鑑定的生理性因素(也就是疾病部份),
實務上是將範圍限縮在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的定義裡,內容為「精神疾病:指思
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等精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
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其範圍包括精神病、精神官能症、酒癮、藥癮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認定之精神疾病,但不包括反社會人格違常者。」。
在這個定義下,多重人格是否能被包含在內不無疑問。
儘管也有些論述主張刑法上的司法精神鑑定,其標的不需要受到作為行政法的精神衛生法
的拘束,
不過實務上有多少人能突破現行的框架,大概很少吧。
回到主題,
如果《親愛的我飽含殺意》中的男主角真的打算以多重人格抗辯,
不管是法律適用上或是醫學觀點上都有重重困難,
我認為大概連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都沒辦法吧。
※ 引述《owenbai (大爆射)》之銘言:
: 如題
: 在親愛的我飽含殺意中男主因為殺人罪而被抓
: 雖然他有多重人格 但他並沒有殺人
: 那如果多重人格病患犯下殺人罪
: 且證據確鑿
: 那法官會怎麼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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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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