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閒聊]動畫瘋 HK尼古喵喵違反香港法例下架
※ 引述《raincole (冷魚)》之銘言:
: ※ 引述《d8888 (Don)》之銘言:
: : 《尼古喵喵》因動畫中清楚呈現七星香菸品牌,被認定涉及菸品廣告而下架。但這裡其實
: : 有一個最基本的法律問題:呈現一個商品,是否就等於替它打廣告?
: : 我認為不能這樣認定。
: 所以說什麼都問 AI 只會害了你啊
: 你(叫AI)舉一些藥品廣告什麼的案子有什麼用?
: 直接看真的被法院認定需要因為廣告菸品被裁罰的吧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度簡字第 22 號判決
: > 除張貼系爭皮套之照片、價格外,並尚有「ZERO」「電子煙」「小菸」等文字之系爭訊息
: ,非屬販售系爭皮套必要之文字。又該訊息之「ZERO」係指由中國深圳Vaporesso設計並
: 生產之電子煙系列...
: > 使消費者瀏覽至系爭網頁時,對系爭訊息產生好奇及注意,構成足以使不特定人欲知悉了
: 解「ZERO」「電子煙」「小菸」等類菸品之情形,進而產生間接對不特定消費者促進使用
: 之效果
: 就算只是 ZERO 這樣普通的英文單字,只要能夠確定是哪牌子的電子菸
: 並且可以使人產生好奇與注意
: 就已經算是廣告囉
: 還有這個案子並不是因為賣的是電子菸皮套所以違法
: 反而法院認定單純只是皮套並不是電子菸的組件,是不違法的
: 跟菸廠有沒有默許、有沒有給錢都沒關係(顯然賣皮套的人沒拿菸廠的廣告費嘛)
: 主管機關也不需要去證明七星在尼古貓貓動畫製作宣傳中的角色
: (這件也沒證明這個中國廠商有啥角色 甚至適用的電子菸都停產了)
: 完全不需要是置入性行銷,也完全不需要討論是不是喔
感謝判決書,我引用其中重要文字,上兩篇寫的不好,小弟確實被部份打臉,所以重寫
1. 我國菸害防制法在管制菸品之擴散之政策目的下,對於未全面禁止之菸品,如紙菸或
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關於廣告方式亦設有幾近全面禁止之嚴密規定,參諸
菸害防制法第12條規定即明。此條文明確規範禁止之菸品廣告,係指任何形式的商業宣傳
、促銷、建議或行動,其直接或間接的目的或效果是在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並包括透過
各種媒介(如電視、網路、報紙、海報等)或方式(如贈品、贊助活動、打折等)推廣菸
品。則對於依現行法已全面禁止之電子煙類菸品,實屬法律所禁止之違禁品,自不得以任
何文字為電子煙類菸品之宣傳。
2. 系爭網頁為銷售型電子商務平台,具有吸引潛在消費者之特徵,而系爭皮套非屬類菸
品之組合元件,固未禁止販賣,惟原告於販售系爭皮套之系爭網頁,除張貼系爭皮套之照
片、價格外,並尚有「ZERO」「電子煙」「小菸」等文字之系爭訊息,非屬販售系爭皮套
必要之文字。又該訊息之「ZERO」係指由中國深圳Vaporesso設計並生產之電子煙系列,
因主機設計輕巧,便於攜帶及具時尚感,在各大社群媒體與網路討論區中被暱稱為「小菸
(煙)」,有被告提出之網頁列印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65至280頁)。參以原告於訴願書亦
陳稱,系爭皮套係針對Vaporesso Renova Zero第1代電子煙所設計等語(見訴願卷第17頁)
。由上可知,原告系爭賣場張貼販售系爭皮套之資訊,使消費者瀏覽至系爭網頁時,對系
爭訊息產生好奇及注意,構成足以使不特定人欲知悉了解「ZERO」「電子煙」「小菸」等
類菸品之情形,進而產生間接對不特定消費者促進使用之效果,與現行法制對於電子煙應
全面禁止任何形式商業廣告之立法規範意旨有違,顯屬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
之廣告類菸品行為。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Zero」字義為零,系爭訊息無廣告類菸品之意
云云,自不足採。
所以案件爭點大概是這樣:原告賣皮套,網頁上有根本不是賣皮套所必要,而是指向電子
煙的文字,而指向電子煙的文字可能促進使用之效果,因此違法。
最重要的,最重要的是,既然本件法院在解釋現行法的「廣告」時,仍採取與修法前「菸
品廣告」定義相同的「商業宣傳、促銷、建議或行動,其直接或間接的目的或效果在推銷
或促進菸品使用」標準,那釋字794號對這套概念所作的解釋,就有使用空間了
菸害防制法第2條係就該法之重要用詞予以定義,系爭規定一明定:「四、菸品廣告:指
以任何形式之商業宣傳、促銷、建議或行動,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
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其所稱「商業」,為我國法制常見之用語(如商業團體法
、商業登記法、商業會計法等)。除可參照其他相關法律而為體系解釋外,尤應綜合系爭
規定一之其他文字一併理解,不能割裂解釋。至所稱「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其目
的在避免菸品業者(包含菸品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下同)假贊助之名,而達廣告之實
,其解釋適用,雖有賴於主管機關之個案認定,然此實與一般法律規定之用語並無不同。
按法律用語多仍使用自然語言,而非經精密定義之特定文字、數字或符號,縱仍有解釋適
用之個案認定空間,亦非當然不明確。系爭規定一所稱之「商業」宣傳、促銷、建議或行
動,應係指菸品「廣告」或其他菸品促銷之行為,亦即直接或間接具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
之效果,以求獲得菸品銷售財產利益之經濟活動。
所以結論來說,小弟確實被部份打臉,前兩篇看 AI 附會的東西刪除,重寫,避免錯誤資
訊影響大眾。
被打臉的地方,在於司法實務上,煙品「廣告」的定義因為特殊歷史背景,與藥品廣告、
化妝品廣告有所不同,不能胡亂適用,這點確實小弟沒查證清楚。
但是,既然法院用的仍然是修法前的見解,也就是煙品「廣告」是「任何形式的商業宣傳
、促銷、建議或行動,其直接或間接的目的或效果是在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那麼釋
794 就仍然可以適用,這個「商業宣傳、促銷、建議或行動」必須是「應係指菸品「廣告
」或其他菸品促銷之行為,亦即直接或間接具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之效果,以求獲得菸品
銷售財產利益之經濟活動」
也就是說「廣告」退萬步言,無須證明行為人想賣煙賺錢(例如行為人只是開演唱會、音
樂會),以堵住煙商的各種套路,那也必須證明行為是「以求獲得菸品銷售財產利益」
例如演唱會、音樂會置入性行銷,雖然賺的票錢不是煙品收入,但煙商花錢置入性行銷就
是「以求」賣更多煙,哪怕煙商拿不到一毛門票費。
而尼古喵喵顯然算不上,你說它跟煙商有仇還比較可能。(少數人自己的特異心理小弟認
為不能納入考慮,不然也有人看了反毒影片後反而跑去吸毒)
最後感謝 r 大和其他人提供具體判例修正小弟部份錯誤見解,但小弟認為經修正後小弟
核心論點仍得成立,「以求獲得菸品銷售財產利益之經濟活動」不能被無視。
不然就是法明確性問題、形成文字獄,人民動輒得咎,侵害言論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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