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iWIN] 蔡易餘立委今日貼文
我覺得一圖流抹殺別人的努力實在不太公正,
所以加上來源,用四張圖,大家會比較清楚。
https://pbs.twimg.com/media/GKP6S_ubEAAAQ-P?format=jpg&name=orig
https://pbs.twimg.com/media/GKP6S_xaIAAFNz7?format=jpg&name=orig
https://pbs.twimg.com/media/GKP6VvXbMAAS4as?format=jpg&name=orig
https://pbs.twimg.com/media/GKP6Vv0aMAAH1_o?format=jpg&name=orig
來源
立法院第112卷 第19期(5104)公報中冊 會議日期 112年1月10日 院會紀錄
https://ppg.ly.gov.tw/ppg/PublicationOfficialGazettes/
download/communique1/final/pdf/112/19/LCIDC01_1121902.pdf
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050023
公報裡還可以看到,
投票可以聲明跟黨團同意見,就被投票,
還有投完票給自由發言時間,委員人就不見了的事。
所以合理推測,一定是林淑芬鄭運鵬蔡易餘被黨內不良立委欺騙,
才會全程反對時力提的修正版本。
時力提的大約就是兩點:
一、明訂24小時內限制瀏覽及移除資料
二、明訂中央主管機關應衡量對基本自由權的侵害去細項定義
也可以說,民進黨版沒有寫明白時間,這會變時間長短他們講了算。
然後中央也沒有一個明確的規範,缺乏與人民討論跟考量實行能力。
甚至未授權使用者回報平台,這對防制流通急速的網路犯罪很不利。
再回來看兒性剝防法。
首先並沒有定義兒童跟少年,所以這邊就採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寫的為準。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
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
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
然後看一下兒性剝防法第2條。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
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
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四、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
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
本條例所稱被害人,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
跟二次元相關爭議點在「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的「客觀上」及「製造、~公然陳列」這兩點,其實就又回到刑法 235 了。
來看看大法官解釋。
中華民國刑法§235 相關大法官解釋(舊制)-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Rela.aspx?
media=print&PCODE=C0000001&FLNO=235&ty=C
解釋字號:釋字第 617 號
解釋日期:民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解釋字號:釋字第 407 號
解釋日期:民國 85 年 07 月 05 日
簡單說 617 號是要求「採取適當安全隔絕措施之傳布」,
而 407 號是「主管機關所為釋示」並「隨時檢討改進」。
在大法官釋字的年代,同志出版品是猥褻物,
但在現代,也許有適當保護防止未成年接觸,
就不會構成刑法 235 條的要件。
總之中央應該要負責完善法條,
不該全黨封殺他黨及人民聲音。
所以在正式的立法院會議中,直接全黨投票反對他黨修正版本,
還有不尊重公聽會上的業者意見,甚至讓人民通報的管道受限,
這麼粗糙的法案,可能會失去立法初衷,流為打擊異己的工具。
我這樣講解下來,大家有沒有比較好懂蔡委員這一年多來的努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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