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討論] 韓國憲法法院:二次元兒色應視同真人處罰
看板C_Chat (希洽)作者jeremy12437 (firework)時間1小時前 (2026/06/27 17:14)推噓119(124推 5噓 135→)留言264則, 136人參與討論串1/3 (看更多)
韓國論壇現在正在議論他們憲法法庭在6.24新作出的判決
依照此判決,未來繪師或許會因畫了被法院判定為兒少性圖像之漫畫,被判五年以上徒刑
而光僅是持有者也可能會被判一年以上徒刑
先貼大家應該最關心的一段:
隨著科技發展,現已能將兒童及青少年的形象描繪得極為精緻,以致難以與現實區分
;在此情況下,凡能明確被識別為兒童及青少年的表現物(圖像、角色等),若其內容涉
及性交行為等性行為,即屬兒童及青少年性剝削物(以下 「虛擬影像兒童及青少年性剝
削物」)所指,此類內容包含足以引發針對兒童及青少年之異常性衝動的淫穢性行為,不
僅會助長觀看者對性產生扭曲的認知與異常價值觀,且持續接觸此類兒童及青少年性剝削
物,更可能導致針對兒童及青少年的性犯罪。縱使是漫畫或動畫,考量到其表現技法上
可能出現誇張或不切實際的身體描繪、容易描繪極端情境等表現限制較少之處,以及透過
描繪對象的簡化與象徵性表現,能更明確傳達印象或訊息等特徵,因此難以認定其危險性
程度有明顯區別。
以下全文:
關於虛擬影像兒童及青少年性剝削素材之營利目的散布處罰條款與單純持有處罰條款的違
憲審查請求案
[2022 憲家 8 關於兒童及青少年性保護之法律第 11 條第 2 項等違憲審查請求]
憲法法院於 2026 年 6 月 24 日 全體法官一致認為,針對以營利為目的,散布透過電腦
或其他通訊媒介,以影像或影片等形式呈現、內容包含明顯可辨識為兒童及青少年之表現
物進行性交行為等性行為之兒童及青少年性剝削物者,應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舊《兒童
及青少年性保護法》(2020 年 6 月 2 日經第 17338 號法律修正,且於 2023 年 4 月
11 日經第 19337 號法律修正前的版本)第 11 條第 2 項之規定,以及明知係上述兒童
及青少年性剝削物而持有者,處 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同法第 11 條第 5 項規定,均不違
反憲法之裁定。 [合憲]
※ 同日宣判的 2023 憲巴 263 案,請參閱本資料的[附件]部分
□ 事件概要
○ 申請人自 2020 年 7 月 16 日左右起至 2020 年 8 月 21 日左右止,於其住所內,
為將上傳檔案所獲得的點數兌換成現金以獲取利益,將 82 個內容涉及兒童及青少年角色
進行性行為(包括性交)的漫畫檔案上傳至線上網站等,以營利為目的散佈兒童及青少年
性剝削素材; 並於 2020 年 7 月 16 日左右在同一地點,利用筆記型電腦連線至檔案共
享網站,下載 13 個內容涉及兒童及青少年角色進行性行為等情節的漫畫檔案,並將其保
存於筆記型電腦硬碟中直至 2020 年 9 月 16 日左右,基於上述起訴事實遭起訴(本案
)
○ 在該案審理期間,即 2021 年 11 月 30 日,申請人針對《兒童及青少年性保護法》
第 11 條第 2 項及第 5 項中適用於本案審判之部分,提出違憲法律審判之申請;法院採
納該申請,並於 2022 年 2 月 25 日就本案提出違憲法律審判之申請。
□ 審判對象
○ 本案審判對象為舊《關於保護兒童及青少年性權益之法律》(2020 年 6 月 2 日經
第 17338 號法律修正,且 2023 年 4 月 11 日經第 19337 號法律修正前之版本,以下
不論修訂歷程均稱之為《青少年性保護法》)第 11 條第 2 項中 「以營利為目的散布兒
童及青少年性剝削物」之部分,以及同條第 5 項中「明知係兒童及青少年性剝削物而持
有」之部分,其中各指「出現可明確辨識為兒童及青少年之表現物,並透過電腦或其他通
訊媒介以影像、影片等形式呈現者」之部分(以下第 11 條第 2 項部分 稱為「以營利為
目的散布條款」,第 11 條第 5 項部分稱為「持有條款」,兩項條款合稱時稱為「審判
對象條款」),是否違反憲法。
[應予審判之條款]
《兒童及青少年性保護法》(2020 年 6 月 2 日經第 17338 號法律修正,且於 2023
年 4 月 11 日經第 19337 號法律修正前的版本)
第 11 條(製作、散布等兒童及青少年性剝削物品)② 為營利目的而販售、出租、散布
、提供兒童及青少年性剝削物品,或為此目的而持有、攜帶、廣告、介紹,或公開展示或
放映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⑤ 購買兒童及青少年性剝削物品,或明知係兒童及青少年性剝削物品而持有、觀看者,
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
[相關條文]
《關於保護兒童及青少年免受性侵害之法律》(2020 年 6 月 2 日經第 17338 號法律修
正,且於 2021 年 3 月 23 日經第 17972 號法律修正前的版本)
第二條(定義)本法所使用之術語,其定義如下。
5. 所謂「兒童及青少年性剝削物」,係指出現兒童、青少年或明顯可被識別為兒童、青
少年之人或表現物,並表現出從事第 4 項所列任一行為或其他性行為之內容,且以電影
、錄影帶、遊戲,或透過電腦及其他通訊媒介傳輸之影像、影片等形式呈現者。
《關於保護兒童及青少年免受性侵害之法律》(2012 年 12 月 18 日依第 11572 號法律
全面修訂,且於 2024 年 3 月 26 日依第 20416 號法律修訂前之版本)
第二條(定義)本法所使用之術語,其定義如下。
1. 「兒童及青少年」指未滿 19 歲之人。惟已於屆滿 19 歲之年度的 1 月 1 日屆滿
19 歲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青少年性保護法》(2012 年 12 月 18 日依據第 11572 號法律全面修訂)
第二條(定義)本法所使用之術語,其定義如下。
4. 所謂「購買兒童及青少年性服務之行為」,係指向兒童及青少年、為購買兒童及青少
年性服務行為進行媒合之人,或實際負責保護及監督兒童及青少年之人等,提供或承諾金
錢、其他財產利益、職務或便利等對價,並針對兒童及青少年實施下列各款任一行為,或
使兒童及青少年實施該等行為。
甲. 性交行為
二、利用口腔、肛門等身體部位或工具進行的類似性交行為
三、透過接觸或暴露身體全部或部分,而引起一般人性羞恥感或厭惡感之行為
(4) 自慰行為
□ 裁定命令
《關於保護兒童及青少年免受性侵害之法律》(2020 年 6 月 2. 經第 17338 號法律修
正,且於 2023 年 4 月 11 日經第 19337 號法律修正前之版本)第 11 條第 2 項中關
於「以營利為目的散布兒童及青少年性剝削物」之部分,以及同條第 5 項中關於「明知
係兒童及青少年性剝削物而持有」之部分,其中各 「以電腦或其他通訊媒介,透過圖像
、影片等形式呈現,且其中出現可明確辨識為兒童或青少年的表現物」之部分,均不違反
憲法。
□ 理由要點
● 受審判條款的立法背景,以及出現可明確被識別為兒童及青少年之表現內容的兒童及
青少年性剝削作品所帶來的危險性
○ 雖然根據《青少年性保護法》,涉及兒童及青少年性剝削物(舊法所稱之「利用兒童
及青少年之淫穢物品」)之犯罪法定刑罰已逐漸加重,但即便如此,在 2010 年代後期
至 2020 年代初期,所謂 「Welcome to Video」事件或「N 號房事件」等針對兒童及青
少年的大規模性剝削犯罪接連發生,社會對防止及嚴懲針對兒童及青少年的性侵害與剝削
的呼聲日益高漲,因而促使本審判對象條款得以立法。
○ 隨著科技發展,現已能將兒童及青少年的形象描繪得極為精緻,以致難以與現實區分
;在此情況下,凡能明確被識別為兒童及青少年的表現物(圖像、角色等),若其內容涉
及性交行為等性行為,即屬兒童及青少年性剝削物(以下 「虛擬影像兒童及青少年性剝
削物」)所指,此類內容包含足以引發針對兒童及青少年之異常性衝動的淫穢性行為,不
僅會助長觀看者對性產生扭曲的認知與異常價值觀,且持續接觸此類兒童及青少年性剝削
物,更可能導致針對兒童及青少年的性犯罪。 縱使是漫畫或動畫,考量到其表現技法上
可能出現誇張或不切實際的身體描繪、容易描繪極端情境等表現限制較少之處,以及透過
描繪對象的簡化與象徵性表現,能更明確傳達印象或訊息等特徵,因此難以認定其危險性
程度有明顯區別。
● 是否違反責任與刑罰之間的比例原則——否
○ 為營利目的散佈虛擬影像兒童及青少年性剝削材料,係基於經濟動機將兒童及青少年
性對象化,使其暴露於潛在性犯罪風險之中,其罪質與情節極為嚴重,且應受譴責之程度
亦極高。 此外,隨著科技發展,虛擬影像兒童及青少年性剝削素材的製作量急遽增加,
且流通與取得皆變得輕而易舉;在此現實背景下,有必要採取措施,以預先防止虛擬影像
兒童及青少年性剝削素材流通所衍生的巨大負面連鎖效應,從而達成一般預防之目的。因
此,規定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這項相對嚴厲的法定刑,具有合理依據。 再者,綜合考量到
可透過情有可原之減輕或法律規定之減輕,依據具體案件的罪質等因素判處緩刑的可能性
,以營利目的散佈條款而言,並未違反責任與刑罰間之比例原則。
○ 由於持有條款係針對故意犯罪所規定,因此對於未意識到該內容屬虛擬影像兒童及青
少年性剝削物等情況可能導致濫用處罰之擔憂,並無依據。 考量到持有虛擬影像兒童及
青少年性剝削物之行為,實屬創造需求的一種,進而促進此類內容的供應與擴散;且基於
該媒介特性,複製與散佈極為容易,極可能導致虛擬影像兒童及青少年性剝削物再度擴散
,因此難以斷言持有行為僅屬單純消費行為,因而罪質與責任較輕。 此外,正如針對以
營利為目的之散佈條款所探討者,考量到有必要採取措施,以預先防止虛擬影像兒童及青
少年性剝削物流通所造成的巨大負面連鎖效應,並達成一般預防之目的等因素,規定一年
以上有期徒刑作為法定刑,自有其合理依據。 再者,綜合考量到即使法官未依法律規定
減輕刑罰或酌情減輕刑罰,仍可判處緩刑;且若經考量量刑條件後,認定當事人悔過情節
顯著時,法官亦可緩期宣告刑罰,據此而言,難以認定持有條款違反責任與刑罰間的相應
原則。
● 是否違反平等原則——否
○ 考量前述所探討之虛擬影像兒童及青少年性剝削素材的危險性,在與實際出現兒童及
青少年的兒童及青少年性剝削素材之關係上,其罪質及可責性程度,實難認為本質上有所
不同。此外,法官得於具體案件中,考量罪質與責任程度,並在法定刑範圍內,基於具體
適宜性原則進行量刑。
○ 審判標的條文所規定的法定刑,與《性暴力犯罪處罰等特例法》、《青少年性保護法
》及《促進資訊通信網路利用及資訊保護等法律》中關於各類性暴力犯罪或淫穢物品流通
、散佈等行為的處罰規定相比,其法定刑與之相同或更重。 然而,鑑於受保護法益、行
為態樣、損害的持續性及範圍均與其他性暴力犯罪存在差異,若僅以平面方式比較審判對
象條文與其他性暴力犯罪的法定刑,實難論斷其輕重。 此外,將本條款的法定刑與表達
方式、內容、製作及流通形態各異的淫穢物品或影音相關犯罪進行平面比較,同樣存在困
難;若考量保護兒童及青少年之必要性等刑事政策需求,此種做法應可被認定具有合理依
據。
○ 因此,難以認定該受審判條款因喪失刑罰體系上的平衡而違反平等原則。
□ 該決定的意義
○ 憲法法院於 2015 年 6 月 25 日 2013 憲加 17 等決定中指出,針對以營利為目的販
售、散布等涉及可能被視為兒童及青少年之表現內容的兒童及青少年色情物品之行為,應
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若屬(單純)散布等行為,則應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2 千萬
韓元以下罰金。此係依據舊《兒童及青少年性保護法》(2011 年 9 月 15 日 經第
11047 號法律修正,並於 2012 年 12 月 18 日經第 11572 號法律全面修正前的版本)
第 8 條第 2 項、第 4 項,曾被判定為合憲。上述條文歷經數次修正,條文位置有所變
更,法定刑的下限亦逐步提高。
○ 根據上述先例,以及與本案於同日宣判之 2023 憲巴 263 案,本案之審判對象條款可
區分為如下:
-2013 憲家 17
舊《兒童及青少年性保護法》(2011 年 9 月 15 日經第 11047 號法律修正,並於
2012 年 12 月 18 日經第 11572 號法律全面修正前的版本)
第八條(製作、散佈等涉及兒童及青少年之淫穢物品)
② 凡以營利為目的,販賣、出租或散布兒童及青少年色情物品,或為此目的而持有、攜
帶,或公然展示或放映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④ 散布、公開展示或放映兒童及青少年色情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二千萬韓元
以下罰金。
-2023 憲巴 263
《兒童及青少年性保護法》(2012 年 12 月 18 日經第 11572 號法律全面修訂,且於
2020 年 6 月 2 日經第 17338 號法律修訂前的版本)
第 11 條(製作、散布等涉及兒童及青少年之淫穢物品) ① 製作、進口或出口涉及兒童
及青少年之淫穢物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② 凡以營利為目的,販賣、出租、散布或提供兒童及青少年色情物品,或為此目的而持
有、攜帶,或公然展示或放映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③ 散布、提供兒童及青少年色情物品,或公開展示或放映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五
千萬韓元以下罰金。
-本案
《兒童及青少年性保護法》(2020 年 6 月 2 日經第 17338 號法律修正,且於 2023
年 4 月 11 日經第 19337 號法律修正前的版本)
第 11 條(製作、散布等兒童及青少年性剝削物品)② 為營利目的而販售、出租、散布
、提供兒童及青少年性剝削物品,或為此目的而持有、攜帶、廣告、介紹,或公開展示或
放映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⑤ 購買兒童及青少年性剝削物品,或明知係兒童及青少年性剝削物品而持有、觀看者,
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
○ 本案與前述 2023 憲巴 263 案,因各審判標的條文的行為類型及法定刑存在差異,且
請求人或提請法院的主張亦有所不同,故分別進行審理;2023 憲巴 263 案亦裁定合憲。
○ 另一方面,憲法法院曾於 2026 年 3 月 26 日作出的 2023 憲巴 324 號決定中,針
對《關於保護兒童及青少年免受性剝削之法律》中懲處「持有實際出現兒童及青少年」之
兒童及青少年性剝削物品者的條款,裁定其合憲。 本案是首例針對虛擬影像兒童及青少
年性剝削物持有條款作出裁決的案例,其審判對象與 2023 憲巴 324 裁決有所區別。
[附件] 相關案件 (2023 憲巴 263)
關於虛擬影像兒童及青少年色情內容製作、販售及散布之懲處條款案件
[2023 憲巴 263 關於原《兒童及青少年性保護法》第 11 條第 1 項等之違憲訴願]
憲法法院於 2026 年 6 月 24 日以全體法官一致意見裁定,針對製作以電腦或其他通訊
媒介傳輸之影像、影片等形式,且內容包含出現可明確辨識為兒童及青少年之表現物並進
行性交行為等性行為之兒童及青少年色情物品者,處以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營利為目的販售、散布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單純)散布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 5 千萬韓元以下罰金之舊《兒童及青少年性保護法》(2012 年 12 月 18 日依法律
第 11572 號全面修訂,2020 年 6 月 2 日依第 17338 號法律修正前之版本)第 11 條
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之各部分,均不違反憲法之裁定。[合憲]
□ 事件概要
○ 申訴人自 2019 年 1 月 22 日左右起至 2020 年 5 月 12 日左右止,共計 9 次製作
內容包含明顯可被識別為兒童及青少年之女性角色或圖像進行性交行為等情節的成人漫畫
,並將其上傳至日本及美國的網路網站進行散布或販售,因而被以製作、散布兒童及青少
年色情物品,以及以營利為目的散布、販售等公訴事實被起訴;一審法院於 2022 年 10
月 20 日判決請求人處有期徒刑 3 年,但緩刑 4 年。
○ 申請人提出上訴,並針對適用於申請人的舊《兒童及青少年性保護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3 項部分,提出違憲審判請求;法院於 2023 年 7 月 20 日宣判駁回
申請人的上訴,同時駁回上述請求。
○ 申請人於 2023 年 7 月 28 日收到駁回憲法法律審判提請申請之決定書,並於 2023
年 8 月 18 日針對上述法律條文提出本案憲法訴願審判。
□ 審判對象
○ 本案審判對象為舊《關於兒童及青少年性保護之法律》(2012 年 12 月 18 日經第
11572 號法律全面修訂,2020 年 6 月 2 日經第 17338 號法律修正前的版本,以下不論
其立法沿革均稱之為「青少年性保護法」)第 11 條第 1 項中關於「製作利用兒童及青
少年之淫穢物品」之部分、第 2 項中關於「以營利為目的販售、散布利用兒童及青少年
之淫穢物品」之部分, 第 3 項中關於「散布利用兒童及青少年之淫穢物品」之部分,其
中各處所指「透過電腦或其他通訊媒介,以影像、影片等形式呈現,且出現可明確辨識為
兒童及青少年之表現物」之部分(以下第 1 項部分稱為「製作條款」,第 2 項部分稱為
「銷售條款」, 第 3 項部分稱為「散布條款」,三項條款統稱為「審判對象條款」)是
否違反憲法。
[應予審判之條款]
《兒童及青少年性保護法》(2012 年 12 月 18 日經第 11572 號法律全面修訂,且於
2020 年 6 月 2 日經第 17338 號法律修訂前的版本)
第 11 條(製作、散布等涉及兒童及青少年之淫穢物品) ① 製作、進口或出口涉及兒童
及青少年之淫穢物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② 凡以營利為目的,販賣、出租、散布或提供兒童及青少年色情物品,或為此目的而持
有、攜帶,或公開展示或放映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③ 散布、提供兒童及青少年色情物品,或公開展示或放映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五
千萬韓元以下罰金。
□ 裁定命令
○ 舊《兒童及青少年性保護法》(2012 年 12 月 18 日經第 11572 號法律全面修訂,
且於 2020 年 6 月 2 日經第 17338 號法律修訂前之版本)第 11 條第 1 項中關於「製
作利用兒童及青少年之淫穢物品」之部分, 第 2 項中關於「以營利為目的販售、散布利
用兒童及青少年之淫穢物品」之部分,第 3 項中關於「散布利用兒童及青少年之淫穢物
品」之部分,其中各款所指「透過電腦或其他通訊媒介,以影像、影片等形式呈現,且出
現可明確辨識為兒童及青少年之表現物」之部分,均不違反憲法。
□ 理由要點
● 是否違反罪刑法定主義的明確性原則——否
○ 審判對象條款所規定的「可明確被識別為兒童・青少年的表現物」,是指構成兒童・
青少年色情內容之性交行為等性行為的主體或對象,當該主體或對象並非真人,而是「虛
構角色」,且毫無疑問地被識別為《青少年性保護法》所定義之兒童・青少年時,即屬此
類。 僅憑外貌略顯稚嫩這一情事,尚不足以認定其符合此定義;須在個別案件中,綜合
考量表現物所呈現人物的外貌與身體發育描繪、聲音或語調、服裝、情境設定等多項情事
,方能判斷是否符合該定義。 另一方面,由於審判標的條款並未限制「表現物」的製作
・實現方法,或表現形式・技法等,因此只要能明確被認定為《青少年性保護法》所定義
之兒童・青少年,無論是平面描繪的圖畫、漫畫形象,抑或遊戲角色等,皆可納入其中,
且其涵義難以被視為不明確。
○ 審判標的條款所規定的「圖像、影片等形式」,顯然是指能夠讓人以視覺方式辨識物
體的影像、樣貌或景觀之形式。此外,審判標的條款將「透過電腦或其他通訊媒介」作為
限制,藉此限定圖像、影片等的儲存及呈現方式。 因此,若非如文字或聲音那樣本身即
為視覺意象的表達,則不屬於「圖像、影片等形式」之範疇;而紙本漫畫書等,既非透過
電腦或其他通訊媒介進行儲存、呈現或流通的圖像、影片等形式,亦難以依審判標的條文
的字面意義,視其為該條文所規範之對象。
○ 綜上所述,審判標的條文的涵義具有充分的可預測性,且難以認定存在任意解釋或執
行的疑慮,因此該條文並未違反罪刑法定主義的明確性原則。
● 是否違反過度禁止原則——否
○ 針對製作虛擬影像兒童及青少年色情內容等行為予以處罰的審判對象條款,旨在防止
將兒童及青少年性對象化的虛擬影像兒童及青少年色情內容,導致兒童及青少年形成對性
的扭曲認知與異常態度,並誘發針對兒童及青少年的性犯罪,從而保護兒童及青少年免受
潛在性犯罪的侵害;此舉屬於為達成正當目的而採取的適當手段。
○ 隨著科技發展,現已能將兒童及青少年的影像描繪得極為精細,以致難以與現實區分
。在此情況下,即使製作過程中未出現真實兒童及青少年,亦未對現存兒童進行直接的性
剝削或暴力,但只要出現可明確被識別為兒童及青少年的影像,所衍生的兒童及青少年性
客體化問題,便與實際的兒童及青少年色情內容同樣會發生。 此外,隨著人工智慧技術
的發展,任何人僅需簡單的指令便能輕易製作虛擬影像的兒童及青少年色情內容;加上色
情內容的複製、分享與流通日益便捷,導致色情網站及有組織的性剝削行為日益增加;
若將規範對象僅限於實際兒童及青少年登場或出演之情況,將導致針對近期日益增多的、
利用真實兒童及青少年影像所製作之虛擬影像兒童及青少年色情內容(如深度偽造等)的
規範出現漏洞,綜合上述因素,為了保護兒童及青少年免受潛在性犯罪的侵害,對虛擬影
像兒童及青少年色情內容的製作等行為進行規範實屬不可避免。
另一方面,就漫畫等媒介而言,由於其能呈現誇張或不切實際的身體形象,且易於描繪極
端情境,在表現上限制較少;此外,還能透過場景之間的留白來激發想像力,或藉由描繪
對象的簡化與象徵性表現,更清晰地傳達印象或訊息。綜合這些因素考量,難以斷言兒童
與青少年的性客體化風險會因表現形式的不同而產生決定性的差異。
因此,縱使受審條款並未對虛擬影像兒童及青少年色情物品的表現形式及媒介施加更嚴格
的限制,亦難以認定其規定了為達成目的而屬不必要且過度的管制。 此外,就製作條款
而言,法定刑的下限為有期徒刑 5 年;販賣條款及散布條款則無下限;而散布條款採選
擇性規定,亦設有罰金刑,因此法官可在具體案件中,考量犯罪的罪質及行為人責任程度
,在兼顧具體妥當性的前提下進行量刑選擇。綜上所述,審判標的條款符合侵害最小性要
件。
○ 雖然難以認定受審條款對表達行為的限制屬重大,但透過遏止虛擬影像兒童及青少年
色情內容的製作與流通,從而保護兒童及青少年免於因將其視為性對象而衍生的潛在性犯
罪,此項公益具有無可比擬的重要性;因此,受審條款符合法益平衡要件。
○ 該受審條款並未違反過度限制原則,因此不能認定其侵害了言論自由。
● 是否違反平等原則——否
○ 從將兒童及青少年性對象化,進而促使觀看者產生對性的扭曲認知與異常價值觀,並
可能誘發針對兒童及青少年的性犯罪這方面來看,虛擬影像兒童及青少年色情物品與實際
兒童及青少年色情物品相關犯罪的罪質或可責性程度,實難認定存在差異。 綜合考量到
法官可在具體案件中基於具體妥當性進行量刑,故無法認定該審判標的條款在刑罰體系上
喪失平衡,因而違反平等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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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在這邊:https://www.ccourt.go.kr/site/kor/ex/bbs/List.do?cbIdx=1195
文章應該是有兩個案件
2022 憲嘉 8 關於兒童及青少年性保護之法律第 11 條第 2 項等違憲審查
跟
2023 憲巴字623
看起來應該是同一天宣判的兩個案子,我都貼了上來所以本文偏長,
但看起來兩個案子的論述方式是差不多的
韓國論壇那邊看起來蠻炸鍋的,但暫時沒看到有韓媒報導
韓國這樣判決就代表未來用這種兒少性剝削條文處罰的案子,
會出現完全沒有實際被害者的狀況(法院的論點是這種作品會提升實際發生案件的風險)
而且韓網友也擔心所謂青少年的定義並不明確,
動漫風格會不會在法院老頭子眼中全部都是未成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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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61.230.15.221 (臺灣)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C_Chat/M.1782551682.A.E3E.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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